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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医院债务纠纷,王国祥

点击次数:15发布时间:2019/1/11 16:43:07

债务纠纷,医院债务纠纷,王国祥

更新日期:2019/1/11 16:43:07

所 在 地:中国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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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介绍:王国祥律师,生于1968年,毕业于南京大学,硕士,进修于北京大学EMBA,培训于中国政法大学。从警20年后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开始律师执业,曾获得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杨秀清教授、杨帆教授、刘玫教授、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李仁玉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高其才教授等知名教授的指导,遇有疑难复杂案件时会有强大的高校法学理论资源给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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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集资违法吗?

王国祥律师,生于1968年,毕业于南京大学,硕士,进修于北京大学EMBA,培训于中国政法大学。从警20年后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开始律师执业,曾获得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杨秀清教授、杨帆教授、刘玫教授、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李仁玉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高其才教授等知名教授的指导,遇有疑难复杂案件时会有强大的高校法学理论资源给以支持。

王国祥律师,历经20余年的警察生涯的历练,深谙刑事案件当中的侦办流程而挖掘了一套独到的辩护切入点;透析交通事故的承办过程中的不好规则而研发了一套净准的代理新技巧;诊断婚姻家庭究纷中的财产定位而探讨了一套析产止争的调解好方案;熟知正地差迁过程中的黑白交错手段而提炼了一套针对性强的安置补偿计策。

王国祥律师利用自己20多年的警察体验和雄厚的法理基础,办理了令老百姓拍手称快的感动案件;同时也办理了令差迁正地主体刻骨铭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陶某系A公司职工。A公司因经营需要,需向公司内部职工集资。2010年3月29日,陶某在A公司集资5万元,约定年收益利率为15%,每年年底结清收益。A公司向陶某出具了收据。之后,A公司未向陶某支付收益款,陶某多次向A公司催款未果。现陶某诉请A公司归还集资款5万元,并支付集资收益3万元。A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陶某在A公司集资时,向其口头说明集资款共同承担风险,目前A公司亏损,双方应共同承担风险。

争议焦点:集资的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双方是否要共同承担风险?

北京京师王国祥律师认为:di一,陶某与A公司之间集资5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A公司接受陶某5万元时出具给陶某的虽是“集资款”收条,但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zui高人民发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据此可认定套某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在该民间借贷条据双方约定承担15%的收益未超过年利率的24%,应属合法约定,合法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陶某请求A公司偿本付息的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陶某不需与A公司共同承担风险。陶某系A公司职工而非公司股东,同时,双方又未形成合伙关系,在收款条据上也未注明承担公司亏损约定,故A公司抗辩按照“集资金额”共同承担风险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得到发院的支持。



发院判决结果:A公司偿还陶某借款5万元,并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约定15%利率支付陶某利息。

京师实习律师张冠男编辑
公司集资违法吗?

王国祥律师,生于1968年,毕业于南京大学,硕士,进修于北京大学EMBA,培训于中国政法大学。从警20年后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开始律师执业,曾获得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杨秀清教授、杨帆教授、刘玫教授、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李仁玉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高其才教授等知名教授的指导,遇有疑难复杂案件时会有强大的高校法学理论资源给以支持。

王国祥律师,历经20余年的警察生涯的历练,深谙刑事案件当中的侦办流程而挖掘了一套独到的辩护切入点;透析交通事故的承办过程中的不好规则而研发了一套净准的代理新技巧;诊断婚姻家庭究纷中的财产定位而探讨了一套析产止争的调解好方案;熟知正地差迁过程中的黑白交错手段而提炼了一套针对性强的安置补偿计策。

王国祥律师利用自己20多年的警察体验和雄厚的法理基础,办理了令老百姓拍手称快的感动案件;同时也办理了令差迁正地主体刻骨铭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陶某系A公司职工。A公司因经营需要,需向公司内部职工集资。2010年3月29日,陶某在A公司集资5万元,约定年收益利率为15%,每年年底结清收益。A公司向陶某出具了收据。之后,A公司未向陶某支付收益款,陶某多次向A公司催款未果。现陶某诉请A公司归还集资款5万元,并支付集资收益3万元。A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陶某在A公司集资时,向其口头说明集资款共同承担风险,目前A公司亏损,双方应共同承担风险。

争议焦点:集资的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双方是否要共同承担风险?

北京京师王国祥律师认为:di一,陶某与A公司之间集资5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A公司接受陶某5万元时出具给陶某的虽是“集资款”收条,但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zui高人民发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据此可认定套某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在该民间借贷条据双方约定承担15%的收益未超过年利率的24%,应属合法约定,合法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陶某请求A公司偿本付息的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陶某不需与A公司共同承担风险。陶某系A公司职工而非公司股东,同时,双方又未形成合伙关系,在收款条据上也未注明承担公司亏损约定,故A公司抗辩按照“集资金额”共同承担风险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得到发院的支持。



发院判决结果:A公司偿还陶某借款5万元,并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约定15%利率支付陶某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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